政策原文如下:
北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以下简称“加氢站”)的运营管理,促进氢能产业健康发展,按照规范经营、提升服务、科学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指导,借鉴国内加油(气)站成熟管理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的运营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燃气经营许可(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的申请、受理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加氢站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对加氢站的安全生产和氢气供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部门负责对加氢站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加氢站涉及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对加氢站内氢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对加氢站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开展加氢站消防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工作。
各有关部门的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各自职责行使城市管理、应急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加氢站的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加氢站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加氢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加氢站运营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将加氢站安全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氢气供应安全负责,加强对加氢站安全运行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二章加氢站经营许可管理
第四条在本市建设加氢站并提供加氢服务的企业,应参照《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
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并符合本市加氢站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氢气质量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认证,并建立氢气气质定期检测制度;
(三)加氢站经营场所、站内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公共图像视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加氢站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气瓶充装作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障体系。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见附件1),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提供加氢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决定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企业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七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保留原始服务记录;
(二)氢气销售符合国家和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价格公开透明,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公示运营企业名称、运营时间、服务范围、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受理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设置24小时有人值守的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加氢业务咨询、投诉报修等服务;
(四)设置完备的加氢站标志标识,为用户提供明确的入口指示、道路引导和停车加氢等服务。
(五)未经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对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条加氢站运营企业是加氢站运行的安全责任主体,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管理机构和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和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单位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制订和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负责;加氢站负责人为站点安全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站点的安全工作负责;加氢站应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在岗在位,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管理措施落实,纠正违章行为。
第九条应定期开展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督促工作人员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考核上岗制度,考核不合格或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关作业资格的工作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加氢站内压缩机、管道管线、储氢压力容器和加氢机等设备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运氢车在固定停放车位停放,作为站内固定式储氢压力容器使用时,其固定停放车位与站内其他关键设备设施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并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对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应急维修、备品备件和更新报废等提出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站内主要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悬挂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相应安全警告标志,不得违规进行设备操作。
定期开展设备维护、保养、检验和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委托外单位进行设备检修、安装等施工时,应选择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应配备超压、低压报警装置,火焰报警探测装置,氢气浓度超限报警装置,以及泄压、排风和急停等紧急处置装置,必要时可采取紧急切断处置。及时登记报废设备相关信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储氢压力容器设备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二条应定期开展加氢站安全检查,明确检查内容和检查周期。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管理制度、现场环境及操作规程、设备设施安全评估、消防器材配备管理,以及问题隐患整改等。
对检查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对暂时无法整改的风险隐患,应制定有效防范措施,明确整改完成期限,必要时应停止运行。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加氢站安全检查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第十三条加氢站内氢气质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要求,外购氢气生产单位应具备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资质文件,并定期将氢气送往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充装站应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具有自动采集、保存记录的信息化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加氢站运行应保持充装许可条件的有关要求,充装安全管理人员、充装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充装场所、充装设备和安全附件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的有关要求,充装质量保证体系有效实施、特种设备各项管理制度齐全。
第十五条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消防管理相关规定,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与保养,填写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应建立完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覆盖全部站区,监控视频信息应至少保留三个月。应接入数据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加氢站数据信息和运营状态的数字化安全监管。
应根据公安部门相关要求配备防暴反恐器材,放置于值班室或营业厅等易于取用的场所。
第四章政府监管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加氢站监督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督促加氢站运营企业落实用户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要求。
向社会公布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的企业名单,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加氢站运营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建立加氢站安全生产检查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加氢站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风险隐患,督促企业履行整改责任。
建立加氢站安全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特殊时点之前,有针对性地部署全市加氢站安全运行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加氢站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督促加氢站运营单位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应急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加氢站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对加氢站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同时通知运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加氢站所在属地政府(含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本辖区加氢站运营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加氢站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加氢站设备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相关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对无合法手续的加氢站要纳入到属地政府进行监管、定期检查、督促整改。
第五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制定市级加氢站应急预案,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氢站应急预案。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加氢站应急预案;应配备足够的应急抢险物资,建立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储备和使用管理制度;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加氢站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加氢站内发生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城市管理、应急、市场监管、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加氢站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应急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加氢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汇集各有关部门掌握的加氢站安全事故信息,建立健全加氢站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加氢站自行关停或者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处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指导督促加氢站运营企业做好站内相关设备设施的安全处置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向社会开放的加氢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决定的要求从事加氢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
第二十七条加氢站运营企业违反用户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
第二十八条加氢站运营企业未对站内储氢压力容器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加氢站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经报废的储氢压力容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加氢站站内氢气中掺杂、掺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加氢站)。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涉及公安、消防、应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和加氢合建站。加氢合建站分为加油加氢合建站(既为汽车的油箱充装汽油或柴油,又为氢燃料汽车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场所)、加气加氢合建站(既为天然气汽车的储气瓶充装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又为氢燃料电池汽车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场所)和加油加气加氢合建站(为汽车的油箱充装汽油或柴油,天然气汽车的储气瓶充装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为氢燃料电池汽车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实施。